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成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 段22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耀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徐德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耀發、徐德能雙雙摔倒在地,陳耀發因此受有頸部、肋骨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徐德能則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詎李春成於發覺肇事致陳耀發、徐德能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春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德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翁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⑦至⑨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其分別受有頸部、肋骨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惟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陳耀發、徐德能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俱屬不該,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