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成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春成前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復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又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㈠㈡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㈢㈣㈤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7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4日凌晨2 時28分至31分許,由其中1 人駕駛李春成所有車牌號碼4652-MZ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89弄「中原至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另1 人則下車搜尋得以竊取之財物,因見彭薇靜所有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第306 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336-GLD 號輕型機車上置有車罩1 只(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彭薇靜發現車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4652-MZ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4652-MZ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其使用,但伊沒有印象有偷本件車罩云云。經查:
㈠查車牌號碼4652-MZ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6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另上開車牌號碼4652-M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人於99年12月14日凌晨2 時28分至31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89弄「中原至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車內1 人下車竊取彭薇靜所有停放於上址停車場第306 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336-GLD 號輕型機車上之車罩1 只,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薇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
㈡又本件竊盜共犯2 人既係同乘於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4652-MZ 號自用小客車,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該車係其本身使用,解釋上,本件竊嫌當係被告或被告所知悉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卻表示:車子是伊的沒錯,但或許車子借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查: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4652 -MZ號自用小客車確曾借予他人使用,則憑一般經驗認知思之,汽車價值並非甚輕,所有人如欲借出,鮮有不予考量借用人與其關係,並預先確認日後歸還可能方式之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有無借給別人不記得了,而且也沒有遺失過;車子為何會出現在那裡,伊也無法辯解;伊不記得借給誰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說明上開車輛是否有借予他人使用,更無法提出借車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衡情,被告既願出借汽車予他人,與該借車人彼此交情絕無僅屬泛泛之理,被告無法具體陳明借車人身分,復推稱認不出來竊嫌為何人,被告上開情詞不合常理,且若被告確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被告就其本身應知之事項,卻不斷遮掩,因其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方有如此違常情,已見事虛。依前所述,本件竊嫌當係被告或被告所知悉之人,解釋上雖有被告確有參與犯行,或係被告知悉真正犯嫌而不願據實陳述之可能,然被告所辯,既屬無從檢驗之幽靈抗辯,本案即可排除被告知悉真正犯嫌而不願據實陳述之可能,堪認被告確與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巷89弄「中原至尊」社區地下停車場,依上開判決意旨,為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與該社區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室竊盜,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竊盜地點為地下室停車場,所生危害居住安全之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