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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第2778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㈠於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就㈢㈣㈤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43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31日本院應予更正)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2 支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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