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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有期徒刑9 月,就㈢至㈤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43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2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時許,因另案通緝自動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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