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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春成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95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①②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③④⑤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7 月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2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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