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李春萬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43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2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及10月之2 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1 日某時,為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春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