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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得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定裁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十七鄰新坡四十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五號北基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五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為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藥物,經送鑑定亦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八九一六二八八四號函一紙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等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一紙足按;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三二五號函附該所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確切證據足認必與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涉,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楊 得 君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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