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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8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8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未遂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款                  │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1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
│    ├─────┼──────────┼──────────┤
│ 查 │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0154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96年度訴字第22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11月25日        │96年5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96年度訴字第222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5年12月25日        │96年6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70 號裁定減為有期│                    │
│                │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5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08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