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科為「羅正達前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羅正達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銅線1 捲之犯行,辯稱該捲銅線係於同條產業道路上所撿拾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彭國倉於警詢時明確指述,伊放置於桃園縣新屋鄉○○段14鄰產業道路上的C 型鋼鐵2 條、銅線1 捲遭竊,發現後並立即報警等語。被告既坦承有竊取C 型鋼2 條,且在同條產業道路上拿取銅線1 捲,故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地點皆與證人所述相符,上開C 型鋼與銅線既為被害人所有且在其管領持有當中,被告辯稱銅線1 捲係伊拾獲而來,即屬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未經他人許可即恣意竊取他人暫時置放於產業道路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5000元( 參證人彭國倉於警詢中所述) ,另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