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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羅正達前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補充張數為「4 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未經他人許可即恣意竊取他人置放於空地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500 元( 參證人張淑儀於警詢中所述) ,另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