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10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015號
- 原告
- 劉美招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明
- 被告
- 張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仁美段1172之123 、1172之126 地號土地,曾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達成使用協議(下稱100 年1 月20日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由左至右讓出250 公分鐵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供乙方(即原告)無償使用」,兩造依照上開協議本相安無事,詎料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無預警將原告使用之系爭鐵皮屋拆除,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權,亦違反100 年1 月20日協議而債務不履行,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之道,並於100 年10月4 日寄發中壢華勛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26 條第1項、第25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皮屋之重建費用4 萬5,700 元,並以本件起訴狀之受達為契約解除原因,將100 年1 月20日協議解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7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於100 年7 月18日經鈞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和解成立(下稱100 年7 月18日和解),故原告不得反悔;另被告並未允諾撤回刑事恐嚇之部分,僅同意詐欺部分若不起訴,將不提誣告。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是依據原告於100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答辯狀第C點,且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時亦有陳報照片給鈞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業於99年7 月16日拆除系爭鐵皮屋,100 年7 月18日和解成立當天,被告有提出拆除後之照片附卷,原告當時即知系爭鐵皮屋已拆除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壢簡字第299 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兩造於101 年2 月8 日合意解除100 年7 月18日和解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無預警將原告使用之系爭鐵皮屋拆除,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權,亦違反100 年1 月20日協議而債務不履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皮屋之重建費用4 萬5,700 元,並以本件起訴狀之受達為契約解除原因,將100 年1 月20日協議解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拒絕給付均屬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必須有履行障礙事實之發生及歸責事由之存在,債務人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1 月20日協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給付不能之情事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有提出協議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原告前因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兩造與訴外人林麗英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仁美段1172之123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80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9年1 月5 日確定。嗣兩造達成100 年1 月20日協議,該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由左至右讓出250 公分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供乙方(即原告)無償使用;甲方向桃園地方法院所提100 年度司執字第1394號,乙方所提99年度執字第68890 號之執行訴訟由雙方向法院撤銷;本土地維持共有,共用不變甲乙雙方不得提出其他之主張或法律訴訟。」後原告又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13 號),被告則以兩造已成立100 年1 月20日協議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而該訴訟於100 年7 月18日成立和解(即100 年7 月18日和解),協議內容為:「兩造同意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英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72之123、1172之126 地號二筆土地仍維持共有;被告所有坐落前開二筆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22鄰華忠新村54之2 號建物相鄰之鐵皮停車庫左邊、由兩造共有之共地同意原告使用;前開空地與左邊土地間的高低落差由原告自行填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壢簡字第299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依據兩造間100 年1 月20日協議內容三約定,原告不得提出其他主張或法律訴訟,然其又持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80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其行為顯然違反上開協議。又被告對於原告聲請之上開執行程序,提起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該訴訟中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該行為乃應原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屬滿足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之行為。是參酌原告違約在先,且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乃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難認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在客觀上有侵害其權利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具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侵害其對該屋之使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在客觀上有侵害其權利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在主觀上亦具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係依原告所提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13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已如前述,其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行為難認為不法,由此足認原告上開請求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其主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5,7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