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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張秀美
相對人
劉美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參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8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72之123 土地上、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13 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職權,令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是聲請暫停聲請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72之123土地上、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其應有部分因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以此標準審酌相對人不能使用上開土地所生之損害,而上開1172之123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受之損害為3023元〔240013.510%3 年10000 分之3110=3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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