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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關於被告鍾添等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鍾添等(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三)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證據清單欄編號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Z000000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1 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添等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最近有服用國安牌感冒糖漿、減肥藥、抗痛寧云云。惟查,被告既未提出其於查獲前曾因感冒之就醫紀錄或購買上開藥品、食品之證明,復未釋明該等物品與驗尿結果有何關連。再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濟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分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 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可考;抗痛寧藥品成分清單所列之成分均不屬毒品,該清單中含有「Methylephedrine 」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另一種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即Toxi-LAB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20001217號函可參。參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A0452 號、UL/2011/0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可憑。又查TOXI -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兩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均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添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鍾添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先後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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