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瑞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瑞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黃瑞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6日12時4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曾文淦所駕駛車牌號碼323 —MF號計程車,前往傅迪禎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62號「 金和興銀樓」,進入該銀樓內佯裝選購金飾,趁傅迪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55,000元之黃金項鍊1 條,得手後搭乘原車逃逸,後經傅迪禎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黃瑞月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確有搭乘車牌號碼323 —MF號計程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與大智街口下車,監視錄影帶畫面 中搭乘計程車下車的乘客就是伊,伊下車後向附近1 位30多歲的女子詢問附近的房價多少,問完伊又搭乘同1 輛計程車離開,監視錄影帶畫面中搭乘計程車離開的女子也是伊,伊沒有進入該銀樓,銀樓監視器畫面內的中年女子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傅迪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伊係金和興銀樓的負責人,99年11月16日15時許,伊在店內清點貨物時發現少了1 條黃金項鍊,重量約1 兩多,當天店內就只有2 位客人,上午客人是要來變賣黃金,當日12時41分許有1 位穿著紅色連身碎花衣、黃色外套、帶著紅白花色皮夾之女子進入,表示與伊的父親熟識,讓伊失去戒心,該女子詢問伊有沒有寶寶滿月的金飾,又說要買1 兩重的黃金項鍊,伊與太太就取出2 條項鍊給她挑選,該中年女子就一直東扯西扯說要看其他耳環或飾品,伊就到後面走來走去挑選其他黃金金飾物品給她看,該中年女子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就把黃金項鍊放在她的左手袖口裡,該名女子後來就假稱要去接她的孫子放學,立即離開店內,當時伊並未發現金飾不見,後來是伊下午清點時才發現不見了,當天就只有這1 位中年女子來店內要購買金飾,伊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時,也有看到影像時間在12時46分19秒許,黃金項鍊從該女子的左手袖口掉出來,該女子立即將黃金項鍊收入左邊口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3頁),核與證人曾文淦於警詢時證述:伊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323 —MF號計程車營業,99年11月16日9 時許伊有在高鐵桃園站搭載1 名中年女子,該中年女子叫伊開往龍潭、關西等地,又叫伊開回龍潭往中壢方向,並叫伊走金陵路,大約12時30分在金陵路3 段1 家賣樂透的店旁邊停車後,該女子下車10分鐘後又走回來上車,上車後該中年女子就說要回高鐵桃園車站,伊就載該名女子回到高鐵桃園站,該女子說她在賣衣服,快過年了要找地方賣衣服,警察提示給伊看的金和興銀樓當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的中年女子就是伊當天搭載的女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穿著紅色碎花長洋裝、並持用紅白花色皮夾,而銀樓監視器畫面內竊取金項鍊之中年女子亦穿著相同洋裝、持用相同皮夾,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幀及被告於查獲當天所拍攝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當天確有進入該銀樓內竊取金項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