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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周占春林孟皇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又未規則治療,致其為下列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3號1樓「加麗珠寶店」內,向店員廖子誼(原名乙○○,94年4月20日更名)佯稱欲選購黃金項鍊作為生日禮物,經廖子誼提供5條黃金項鍊供其挑選後,甲○○○即趁廖子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玻璃櫃臺上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2兩2分8釐,時價新台幣(下同)5萬6528元)並放入其左褲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廖子誼及另一店員阮氏麗察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廖子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廖子誼、阮氏麗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先前委任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廖子誼於警詢之證言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固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中訊問證人之相關規定,然第186條至第189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故證人於警詢時並無依法應具結之規定可詢,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先前委任之辯護人以此爭執證人廖子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廖子誼洽購黃金項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廖子誼訂購一條黃金項鍊並支付2000元定金後離去,廖子誼突然指稱伊竊取另一條黃金項鍊,後來在附近地面上發現該黃金項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稱欲選購黃金項鍊作為生日禮物,經廖子誼提供5條黃金項鍊供其挑選後,甲○○○即趁廖子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玻璃櫃臺上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2兩2分8釐,時價5萬6528元)並放入其左褲袋內,旋為廖子誼及阮氏麗發現等情,業經證人廖子誼、阮氏麗分別證述明確,且就被告上開辯詞,證人廖子誼業證稱:被告當天神色匆忙,一直拭汗,伊拿出5條項鍊供被告挑選,被告選定其中1條項鍊及戒指後,付了2千元定金,言明晚一點會來付清款項取貨,伊隨後發現少了1條項鍊,且伊及同事阮氏麗有發現被告的手在櫃臺上撥弄,阮氏麗並以腳踢伊示警,阮氏麗後來更發現被告將該項鍊放入左邊褲袋,隨即要求被告取出,被告聞言立即往大門方向欲衝出去未果,遂與渠等僵持拉扯,並假裝跌倒將該項鍊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另證人阮氏麗亦證稱:伊察覺被告不對勁時有以腳踢廖子誼示警,被告趁廖子誼寫保單時將1條項鍊挪到靠近黑色包包的地方,用該包包擋住,嗣後再將該項鍊放在褲子口袋,伊見狀要被告將金項鍊拿出來,被告即衝向大門欲逃出未果,隨即將金項鍊拿出來丟在地上,宣稱並無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光碟1片情形相符,有卷附本院97年8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95年6月22日、10月19日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2次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月25日(96)長庚院法字第0069號函附病歷可稽,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根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本件卷證資料、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雖行為時並未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嚴重情緒症狀(如激躁、憂鬱)影響而行為,然發病多年未規則治療,且支持系統不佳,缺乏有效之監督者,疾病狀態已呈現慢性化、無間斷之情形,致使其疾病狀態持續影響其知覺及判斷,有明顯而持續之認知功能障礙,而智能與判斷力皆呈明顯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有該院97年7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516900號函可稽,觀諸被告為本件犯行及犯行被發覺時之舉止,另參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7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5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信而有徵。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受理9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於96年9月26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時,雖曾另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認被告已達精神喪失之情形,有該院96年7月31日(96)長庚院法字第066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然此一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之竊盜犯行進行鑑定,距本件犯行已有8月之久,且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為上開犯行時僅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卻未曾接受適當治療,較諸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接受數次治療,情況顯有不同,無法逕採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之依據,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於96年9月26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於96年10月22日起執行,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此一保安處分既未執行完畢後另經評估,自難認被告之情狀尚有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付監護處分,亦此敘明。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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