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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雙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雙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雙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6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蕭雙旺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3日3 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3 樓E 室內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雙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按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係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2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6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100 年9 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雖本次「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因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3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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