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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成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張棨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8 巷57號住處,拜訪其居住上址之女友DEWI SITI ROKAYAH (下稱ROKAYAH ),並於上址住宿一晚,嗣於99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許,黃建成見ROKAYAH及張棨翔等人均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3 樓房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棨翔置於3 樓臥室2 處抽屜內各竊得張棨翔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張棨翔妻子張小妹所有之金項鍊2 條(價值約9 萬元)、金戒指2 只(價值約1 萬6 千元)得手,旋於100 年12 月4日下午4 時34分許離開上址。嗣張棨翔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經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棨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ROKAYAH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起獲贓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竊得部分贓物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5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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