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從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從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關於被告傅從相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一)傅從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1 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三)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從相於警詢中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0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許等語。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 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復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從相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傅從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