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73 、24702 、24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國南㈠於民國99年7 月2 日22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55-739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接近桃鶯路與大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表示即將轉為紅燈號誌,應即減速停車,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減速反貿然加速前行,急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陳雅綺騎乘牌照號碼072-EHU 號之重型機車沿大智路往榮華街44巷口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之際,王國南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於上揭時地碰撞陳雅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陳雅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㈡詎王國南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雅綺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㈢復於99年7 月20日15時許,王國南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5之1 號由王正熙所經營之小吃店時,見店面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小吃店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5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王正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㈣又於99年8 月7 日18時40分許,王國南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0 號之「羅葳蒂服飾店」時,見該店面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員陳品瑜所有而置放於上開店面抽屜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裝有現金100 元【起訴書載為200 餘元】、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陳品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國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雅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被害人王正熙、陳品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雅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不輕,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對受傷人員提供必要之救護,反加速逃逸,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等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