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麟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570-VT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2 巷1 弄口,適有王常斌騎乘車牌號碼K9S-569 號重型機車沿三元二街2 巷1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王常斌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2 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致王常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李宗麟明知其駕車肇事,且造成王常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反駕車離去,嗣經王常斌報警而路人黃健一提供車號後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常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陳辛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健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 月25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368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 月16日竹監桃字第0990024138號函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情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遵期賠償,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