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書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8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周書賢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4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㈢95年易字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三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因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編號㈡、㈢、㈣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1 年1 月應扣除,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2 月);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㈤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㈦9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編號㈤、㈥、㈦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與上揭所餘刑期有期徒刑2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7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