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富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3樓之「世紀帝國網咖」內,徒手竊取李朝旭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皮夾1 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約1 千元等物)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朝旭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富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朝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翻攝畫面3 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