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武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武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剷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武州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日晚間7 時許,在台南市○○區○○街38巷47弄22號3 樓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8 日)凌晨3 時30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為警攔檢查獲通緝身份之許武州,員警復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街38 巷47 弄22號3 樓住處搜索,查獲許武州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剷1 支等物(起訴書漏載分裝剷1 支,本院應予補充)。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