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憲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憲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378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張憲昌因與劉文峰等人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民生路口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張憲昌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嗣張憲昌經送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68 號之「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99年12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其母清理張憲昌長褲口袋內之物品時,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595公克)。
㈡於100 年1 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378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5 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
㈢於100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附近之「休閒館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12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0.92公克,驗餘毛重0.910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