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閩宏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閩宏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叁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閩宏耀前⑴於民國86年間因偽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於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13日,旋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3號裁定就前揭⑴、⑵等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⑶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計算後所餘殘刑9 月又13日,復入監執行後,於98年4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9年6 月16日1 、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上暱稱為「騷妹殺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多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81公克,因鑑驗費失0. 01 公克,驗餘淨重1.8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531公克,因鑑驗費失0.0186公克,驗餘淨重0.834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因其所駕駛、由不知情之許嘉偉向不知情之張錦蓮租用之車牌號碼0595-VE 號自用小客車,經民眾檢舉違規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前,而為警執行拖吊且經採證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