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清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巫清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巫清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7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31號住處,以玻璃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經警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顏世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