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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紹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阮紹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紹虎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詐欺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2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88 巷39弄4 號前,見陳金鴻所有之車牌號碼9499-JA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右側前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右側前車門竊取黑色電腦袋(內裝有華碩EPC 白色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7 千元)及咖啡色皮夾(內有陳金鴻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各1 只,得手後旋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88 巷39弄3 之3 號對面4 樓處躲避,並將前開黑色電腦袋及咖啡色皮夾丟棄,而將華碩EPC 白色筆記型電腦放置於紙箱內,於離開時為陳金鴻發現而攔阻,且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黑色電腦袋、華碩EPC 白色筆記型電腦及咖啡色皮夾(均業已發還陳金鴻具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紹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金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

三、核被告阮紹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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