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紹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阮紹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紹虎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詐欺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2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88 巷39弄4 號前,見陳金鴻所有之車牌號碼9499-JA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右側前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右側前車門竊取黑色電腦袋(內裝有華碩EPC 白色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7 千元)及咖啡色皮夾(內有陳金鴻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各1 只,得手後旋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88 巷39弄3 之3 號對面4 樓處躲避,並將前開黑色電腦袋及咖啡色皮夾丟棄,而將華碩EPC 白色筆記型電腦放置於紙箱內,於離開時為陳金鴻發現而攔阻,且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黑色電腦袋、華碩EPC 白色筆記型電腦及咖啡色皮夾(均業已發還陳金鴻具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紹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金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
三、核被告阮紹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