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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7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電纜剪貳支、剝電纜皮用刀壹把及號碼鎖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0 年3 月24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7鄰黃泥塘13號前,為警查獲其駕駛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之T 字扳手1 支、電纜剪2 支、剝電纜皮用刀1 把及號碼鎖1 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國進、鄧宇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被害人王興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徐宇、曾文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目錄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及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電纜剪2支、剝電纜皮用刀1 把、號碼鎖1 個。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上開6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使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電纜剪2 支、剝電纜皮用刀1 把及號碼鎖1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   竊  取  方  式   │   竊 取 財 物  │   主    文     │
├──┼────┼────┼───┼──────────┼────────┼────────┤
│ 1  │100 年3 │桃園縣龍│張國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銅玻璃電線(60m/│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13日5 │潭鄉中興│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m2 ) 約100 公尺│有期徒刑柒月,扣│
│    │時許    │路九龍段│      │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重約65公斤(價│案之電纜剪貳支及│
│    │        │340 巷96│      │用之電纜剪2 支剪斷電│值合計約新臺幣【│剝電纜皮用刀壹把│
│    │        │弄38號旁│      │纜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下同】8,190 元)│均沒收          │
│    │        │之電線桿│      │置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唐│                │                │
│    │        │        │      │村7 鄰黃泥塘13號存放│                │                │
│    │        │        │      │,再以剝電纜皮用刀1 │                │                │
│    │        │        │      │把將電纜外皮剝除    │                │                │
├──┼────┼────┼───┼──────────┼────────┼────────┤
│ 2  │100 年3 │桃園縣中│鄧宇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牌照號碼3316-DZ │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21日5 │壢市惠州│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號之自用小客車1 │有期徒刑柒月,扣│
│    │時許    │街122 號│      │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輛(價值約300,00│案之T 字扳手壹支│
│    │        │        │      │用之T 字扳手1 支撬開│0 元)          │沒收            │
│    │        │        │      │車門並破壞電門鎖    │                │                │
├──┼────┼────┼───┼──────────┼────────┼────────┤
│ 3  │100 年3 │桃園縣平│王興旺│翻越牆垣侵入廠區,再│電纜線(華興麗華│攜帶兇器、踰越牆│
│    │月20日2 │鎮市工業│      │翻越窗戶進入屋內,持│.2002.60 0IV.250│垣、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七路1 號│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mm2)6 條,約8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新竹客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公尺(價值合計約│,扣案之電纜剪貳│
│    │        │保養廠內│      │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100,000 元)    │支及剝電纜皮用刀│
│    │        │        │      │之電纜剪2 支剪斷電纜│                │壹把均沒收      │
│    │        │        │      │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                │                │
│    │        │        │      │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                │                │
│    │        │        │      │7 鄰黃泥塘13號存放,│                │                │
│    │        │        │      │再以剝電纜皮用刀1 把│                │                │
│    │        │        │      │將電纜外皮剝除      │                │                │
├──┼────┼────┼───┼──────────┤                ├────────┤
│ 4  │100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                │攜帶兇器、踰越牆│
│    │月21日1 │        │      │                    │                │垣、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電纜剪貳│
│    │        │        │      │                    │                │支及剝電纜皮用刀│
│    │        │        │      │                    │                │壹把均沒收      │
├──┼────┼────┼───┼──────────┤                ├────────┤
│ 5  │100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                │攜帶兇器、踰越牆│
│    │月22日2 │        │      │                    │                │垣、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電纜剪貳│
│    │        │        │      │                    │                │支及剝電纜皮用刀│
│    │        │        │      │                    │                │壹把均沒收      │
├──┼────┼────┼───┼──────────┤                ├────────┤
│ 6  │100 年3 │同上    │同上  │先更換大門門鎖,並以│                │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23日2 │        │      │密碼將門鎖開啟進入廠│                │有期徒刑柒月,扣│
│    │時許    │        │      │區,再持其所有客觀上│                │案之電纜剪貳支、│
│    │        │        │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剝電纜皮用刀壹把│
│    │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及號碼鎖壹個均沒│
│    │        │        │      │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 支│                │收              │
│    │        │        │      │剪斷電纜後,將竊得之│                │                │
│    │        │        │      │電纜線置於桃園縣龍潭│                │                │
│    │        │        │      │鄉黃唐村7 鄰黃泥塘13│                │                │
│    │        │        │      │號存放,再以剝電纜皮│                │                │
│    │        │        │      │用刀1 把將電纜外皮剝│                │                │
│    │        │        │      │除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