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7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電纜剪貳支、剝電纜皮用刀壹把及號碼鎖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100 年3 月24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7鄰黃泥塘13號前,為警查獲其駕駛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之T 字扳手1 支、電纜剪2 支、剝電纜皮用刀1 把及號碼鎖1 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國進、鄧宇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被害人王興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徐宇、曾文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目錄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及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電纜剪2支、剝電纜皮用刀1 把、號碼鎖1 個。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上開6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使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電纜剪2 支、剝電纜皮用刀1 把及號碼鎖1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 竊 取 方 式 │ 竊 取 財 物 │ 主 文 │ ├──┼────┼────┼───┼──────────┼────────┼────────┤ │ 1 │100 年3 │桃園縣龍│張國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銅玻璃電線(60m/│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13日5 │潭鄉中興│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m2 ) 約100 公尺│有期徒刑柒月,扣│ │ │時許 │路九龍段│ │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重約65公斤(價│案之電纜剪貳支及│ │ │ │340 巷96│ │用之電纜剪2 支剪斷電│值合計約新臺幣【│剝電纜皮用刀壹把│ │ │ │弄38號旁│ │纜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下同】8,190 元)│均沒收 │ │ │ │之電線桿│ │置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唐│ │ │ │ │ │ │ │村7 鄰黃泥塘13號存放│ │ │ │ │ │ │ │,再以剝電纜皮用刀1 │ │ │ │ │ │ │ │把將電纜外皮剝除 │ │ │ ├──┼────┼────┼───┼──────────┼────────┼────────┤ │ 2 │100 年3 │桃園縣中│鄧宇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牌照號碼3316-DZ │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21日5 │壢市惠州│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號之自用小客車1 │有期徒刑柒月,扣│ │ │時許 │街122 號│ │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輛(價值約300,00│案之T 字扳手壹支│ │ │ │ │ │用之T 字扳手1 支撬開│0 元) │沒收 │ │ │ │ │ │車門並破壞電門鎖 │ │ │ ├──┼────┼────┼───┼──────────┼────────┼────────┤ │ 3 │100 年3 │桃園縣平│王興旺│翻越牆垣侵入廠區,再│電纜線(華興麗華│攜帶兇器、踰越牆│ │ │月20日2 │鎮市工業│ │翻越窗戶進入屋內,持│.2002.60 0IV.250│垣、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七路1 號│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mm2)6 條,約8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新竹客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公尺(價值合計約│,扣案之電纜剪貳│ │ │ │保養廠內│ │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100,000 元) │支及剝電纜皮用刀│ │ │ │ │ │之電纜剪2 支剪斷電纜│ │壹把均沒收 │ │ │ │ │ │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 │ │ │ │ │ │ │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 │ │ │ │ │ │ │7 鄰黃泥塘13號存放,│ │ │ │ │ │ │ │再以剝電纜皮用刀1 把│ │ │ │ │ │ │ │將電纜外皮剝除 │ │ │ ├──┼────┼────┼───┼──────────┤ ├────────┤ │ 4 │100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 │攜帶兇器、踰越牆│ │ │月21日1 │ │ │ │ │垣、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電纜剪貳│ │ │ │ │ │ │ │支及剝電纜皮用刀│ │ │ │ │ │ │ │壹把均沒收 │ ├──┼────┼────┼───┼──────────┤ ├────────┤ │ 5 │100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 │攜帶兇器、踰越牆│ │ │月22日2 │ │ │ │ │垣、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扣案之電纜剪貳│ │ │ │ │ │ │ │支及剝電纜皮用刀│ │ │ │ │ │ │ │壹把均沒收 │ ├──┼────┼────┼───┼──────────┤ ├────────┤ │ 6 │100 年3 │同上 │同上 │先更換大門門鎖,並以│ │攜帶兇器竊盜,處│ │ │月23日2 │ │ │密碼將門鎖開啟進入廠│ │有期徒刑柒月,扣│ │ │時許 │ │ │區,再持其所有客觀上│ │案之電纜剪貳支、│ │ │ │ │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剝電纜皮用刀壹把│ │ │ │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及號碼鎖壹個均沒│ │ │ │ │ │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 支│ │收 │ │ │ │ │ │剪斷電纜後,將竊得之│ │ │ │ │ │ │ │電纜線置於桃園縣龍潭│ │ │ │ │ │ │ │鄉黃唐村7 鄰黃泥塘13│ │ │ │ │ │ │ │號存放,再以剝電纜皮│ │ │ │ │ │ │ │用刀1 把將電纜外皮剝│ │ │ │ │ │ │ │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