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82 號、第117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修維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修維於99年9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9 號之地下4 樓停車場內,見宋智翔所有車牌號碼7529-ZA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GPS )1 臺,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99年9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宋智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座椅上所遺留之血跡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張修維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張修維另於100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01 號「家樂福」商場之地下2 樓停車場內,見魏文珊所有車牌號碼4005-PN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於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皮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金融卡1 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100年2 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魏文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窗框上所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張修維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修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智翔、魏文珊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5237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30187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修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不宜寬縱,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故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不符合上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故公訴人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