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19 號、第216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修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修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將上開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中再犯竊盜案,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不能認業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謝在榮、王興橋、周嘉鴻、梁興裕、藍國安及李怡君等6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就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因見所竊取車內之背包內並無財物而將其歸置回車內後離去,遂未竊得任何財物。嗣張修維因竊盜案遭通緝,為警於100 年7 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16樓之9 前查獲,並扣得藍國安車內之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6,900 元、BMW 汽車鑰匙1 把、鑰匙7 支、遙控器1 個(均已發還給被害人藍國安),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修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在榮(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19 號卷第14、15頁)、王興橋(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99 號卷第30至32頁)、周嘉鴻(見同偵卷第34至36頁)、梁興裕(見同偵卷第38至40頁)、藍國安(見同偵卷第46至48頁)及李怡君(見同偵卷第42至44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23692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0419 號卷第18、1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卷第20至23頁)、刑案現場勘察相片與刑案現場照片(見同偵卷第24至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 21699號卷第25至28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及扣案贓證物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99 號卷第50、51)頁。
四、核被告張修維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被害人周嘉鴻所有置放車內之背包行為之實行,惟因見該背包內無財物而將其歸置回車內後離去,因而未遂,該次犯行為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既遂罪、1 次竊盜未遂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屢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及兼衡其竊得他人財物之價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犯後即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傚。
五、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同種類之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張修維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上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另於99年9 月11日、同年9 月17日22時至18日8 時30分間某時各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9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28日間共犯11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5 月、5 月、5 月、5月、5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99年10月1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0 年2 月7日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刑8 月確定;另於99年9 月26日、100 年2 月7 日各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94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於99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後,甫於出監後假釋期間內,仍不斷犯竊盜案件多達20餘件,由此可見,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入監執行後,猶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再犯,顯然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資矯治。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手段 │所犯罪名及宣│ │號│ │ │ │ │告刑 │ ├─┼─────┼──────┼───┼─────────┼──────┤ │1 │99年12月2 │桃園縣平鎮市│謝在榮│徒手砸破車牌號碼71│刑法第320 條│ │ │日17時10分│環南路2段261│ │70—VW號自小客車車│第1 項之竊盜│ │ │前某時 │號即特力屋賣│ │窗玻璃後,竊取被害│罪,處有期徒│ │ │ │場之地下停車│ │人所有置放在車內之│刑柒月。 │ │ │ │場 │ │皮包1 個(內有謝在│ │ │ │ │ │ │榮之畢業證書、退伍│ │ │ │ │ │ │令、印章一個及廖玉│ │ │ │ │ │ │萍之國民身分證 1枚│ │ │ │ │ │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 │ │ │ │ │照、國民健保卡及印│ │ │ │ │ │ │章1 個) │ │ ├─┼─────┼──────┼───┼─────────┼──────┤ │2 │100 年6 月│桃園縣中壢市│王興橋│徒手破壞停放於該處│刑法第320 條│ │ │7 日15時50│延平路194號5│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第1 項之竊盜│ │ │分許 │樓停車場內 │ │碼9195—YT號自用小│罪,處有期徒│ │ │ │ │ │客車之車窗後(毀損│刑柒月。 │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 │ │置於其內之行車記錄│ │ │ │ │ │ │器 1 臺( 廠牌 │ │ │ │ │ │ │MARBELLA,型號 MD1│ │ │ │ │ │ │)、MP4 隨身聽1 臺│ │ │ │ │ │ │(廠牌FUNTWIST ) │ │ ├─┼─────┼──────┼───┼─────────┼──────┤ │3 │100 年7 月│桃園縣中壢市│周嘉鴻│徒手破壞停放於該處│刑法第320 條│ │ │1 日18時許│新生路188 號│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第3 項、第 1│ │ │ │B2地下停車場│ │碼3530—LP號自用小│項之竊盜未遂│ │ │ │內 │ │客車之車窗後(毀損│罪,處有期徒│ │ │ │ │ │部分未據告訴),欲│刑肆月。 │ │ │ │ │ │竊取其內之背包1 只│ │ │ │ │ │ │,惟見該背包內無財│ │ │ │ │ │ │物而將其歸置回車內│ │ │ │ │ │ │後離去。 │ │ ├─┼─────┼──────┼───┼─────────┼──────┤ │4 │100 年7 月│桃園縣中壢市│梁興裕│徒手破壞停放於該處│刑法第320 條│ │ │16日凌晨1 │新生路188 號│ │被害人之車牌號碼93│第1 項之竊盜│ │ │時30分許 │B3地下停車場│ │58—33號自用小客車│罪,處有期徒│ │ │ │內 │ │之車窗後(毀損部分│刑柒月。 │ │ │ │ │ │未據告訴)竊取置於│ │ │ │ │ │ │其內之筆記型電腦 1│ │ │ │ │ │ │臺(廠牌IBM ,型號│ │ │ │ │ │ │R52 )、手錶1 只(│ │ │ │ │ │ │廠牌ALBA) │ │ ├─┼─────┼──────┼───┼─────────┼──────┤ │5 │100 年7 月│桃園縣中壢市│藍國安│徒手破壞停放於該處│刑法第320 條│ │ │25日凌晨2 │新生路188 號│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第1 項之竊盜│ │ │時10分許 │B2地下停車場│ │碼5270—DM號自用小│罪,處有期徒│ │ │ │內 │ │客車之車窗後(毀損│刑柒月。 │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 │ │置於其內之墨綠色帆│ │ │ │ │ │ │布背包1 只、行車執│ │ │ │ │ │ │照(813 —GGH ) 1│ │ │ │ │ │ │張、鑰匙1 串、 BMW│ │ │ │ │ │ │汽車鑰匙1 把、現金│ │ │ │ │ │ │新臺幣1 萬8,000 元│ │ ├─┼─────┼──────┼───┼─────────┼──────┤ │6 │100 年7 月│桃園縣中壢市│李怡君│徒手破壞停放於該處│刑法第320 條│ │ │25日凌晨2 │新生路188 號│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第1 項之竊盜│ │ │時10分許 │B2地下停車場│ │碼2220—ZV號自用小│罪,處有期徒│ │ │ │內 │ │客車之車窗後(毀損│刑柒月。 │ │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 │ │置於其內之數位相機│ │ │ │ │ │ │1 臺(廠牌 SUMSUNG│ │ │ │ │ │ │,型號EX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