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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修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修維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101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 月30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 時10分間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3 號前,以拳頭擊破曾永煋所有之車牌號碼0036─QU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該車內後椅座上之SONY VAIO 牌(型號VPCEB15FW 、機號0000000號)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嗣經曾永煋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察覺車輛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取上開車輛右前椅座頭枕處遺留之血跡送驗比對後,該血跡之DNA-STR 型別與張修維之DNA- 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修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永煋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1 日刑醫字第0990081217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照片12張)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且前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甫於99年1 月中因假釋出監,即於同年5 月底再犯本案,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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