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維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與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許,至其原本前號6 之5 樓,連續攜帶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鑽及螺絲起子各1 支,先以電鑽在上述住家之大門門鎖下方挖1 小洞,而將該門鎖破壞後,再持螺絲起子伸進該小洞去勾門鎖,而將門鎖打開,打開後分別入內竊得乙○○所有之鑽戒1 只、金手鍊2 條、數位相機3 台、DVD1台、筆記型電腦1 台與手錶2 個等物(總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及甲○○所有之戒指4 個、金手鍊1 條、項鍊1 條、女錶2 個、50元硬幣數個與現金3 萬多元等物(總計價值約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丙○○竊取新台幣10萬元)(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乙○○、甲○○提出告訴)。嗣經乙○○與甲○○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而張維修事後乃主動將乙○○遭竊之DVD 、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返還;並將甲○○遭竊之女錶2 個與戒指1 只返還;但其餘物品則未返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連續竊盜2 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自白又核與證人乙○○、甲○○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14張、贓物照片2 張、遭竊現場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指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犯案所持之電鑽與螺絲起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對人身安全當然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再被告以電鑽破壞之門鎖,係直接鑲嵌在大門上之鎖,屬於大門之一部分,亦有失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但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故公訴人就被告毀壞門扇入內行竊之犯行,實已提起公訴,應予說明。被告先後2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反而攜帶兇器侵入同棟住戶之住家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交出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即電鑽與螺絲起子各1 支,已由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