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字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字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字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建龍一街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