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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由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66 巷70弄8 號住處之天花板間空隙,攀爬進入其伯父何永山位於同巷弄6 號之住處後,再前往址2 樓房間內,竊取何永山所有之存錢筒2 只(內有新臺幣15,000元)、金飾耳環2 對、金飾胸針2 只等物,並於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永山告訴被告何志銘竊盜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告訴人為被告之伯父,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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