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德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0年2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0年2月25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簡字第5771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姚德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姚德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德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
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4年1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94
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2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2日25日16時許,因姚德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姚德和於警詢時之供│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 │
│ │述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
│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 │
│ │Z000000000000)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毒品案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再犯本件施│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用毒品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