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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士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士忠與梅耀君原為夫妻,並於民國87年7 月16日協議離婚,嗣於95年間遭父親趕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大利新村14號之住所,遂暫時借住在梅耀君位於蘆竹鄉○○村○○路(起訴書誤植為長村路)63號8 樓之住處約半年,因而取得上址房屋之大門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5年10月下旬之某日,利用至上址探視女兒王宜潔之機會,進入上址屋內竊取梅耀君所有置於臥室及更衣室內抽屜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印鑑及上址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得逞,並於95年11月2 日持上開文件及梅耀君之印鑑證明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金燕,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該土地及建物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將上開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至王士忠名下(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882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梅耀君對其請求子女王宜潔之扶養費用,而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為取得足供其證明支付王宜潔扶養費之證據資料,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30日晚上近7 時許,趁梅耀君母女外出用餐之際,持前已取得之房屋鑰匙進入上址(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屋內竊取梅耀君所有而分別置於客廳及房間抽屜內之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房屋稅款單、社區管理費、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課程費用、王宜潔之學雜費等收據得逞。待梅耀君母女返家,並調閱電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耀君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梅耀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王金燕、王宜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蘆竹鄉○○村○○路63號八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被害人梅耀君印鑑證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82 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被告於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之寶島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收支明細及房屋稅款單、社區管理費、巨匠公司課程費用、王宜潔之學雜費等收據資料影本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3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文字,其餘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竟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據告訴代理人梅耀國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部分和解,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堪認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各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26日發布通緝,因上述通緝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又被告並於100 年4 月29日緝獲到案,自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減得之刑與犯罪事實㈡加重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就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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