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3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桀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許桀茗(起訴書誤載為絜,應予更正)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友人方正宇所申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2日某時,以電話聯絡盧曉慧,佯稱網路購物未匯款成功,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致盧曉慧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上開中壢分行帳戶。嗣經盧曉慧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桀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曉慧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方正宇於偵訊中所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金融服務99年8 月16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991000134號函暨檢附存戶方正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盧曉慧)、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將證人方正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