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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富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富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5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9年10月4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41 號之住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於99年10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觀護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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