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第483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晏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50 之1 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40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㈡於100 年8 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04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196-DU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聲請為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