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0號「鴻昇輪胎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葉秀霖所有之鐵製汽車輪圈2 個及鋁製機車輪圈 1個得手(所犯竊盜犯行,另為有罪判決)。而被告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為告訴人發覺並制止其離去,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併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該部分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告訴人之撤銷刑事告訴狀暨後附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上揭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