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增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麥增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麥增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11鄰下庄子3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攔檢盤查後,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麥增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