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金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金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4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下午5 、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文昌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9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