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培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第456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培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培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國城酒店」,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帝國廣場」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