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明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道附近之車牌號碼為2A-9268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6公克,驗餘毛重0.151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