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展隆
吳富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展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富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展隆、吳富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張展隆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239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富堂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90巷
45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隆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吳富堂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
15日)、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甫於98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日上午某時,由張展榮騎乘
車牌號碼MWZ-466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富堂外出尋找可資竊取
之財物,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280巷20號前之路段時,發現該處之雞舍周圍置有白鐵門、
鐵窗、洗手槽等物,2人遂分工由張展隆徒手竊取白鐵門扇2
扇,吳富堂則徒手竊取白鐵製洗手槽1只,共同竊取得手後
以將白鐵門扇放置於機車前腳踏板處,吳富堂則以手執之方
式,共乘上開機車攜贓逃離現場,隨即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
收場變現朋分花用,該情適為雞舍所有人王錦華夫妻發現,
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隆、吳富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錦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5張附卷可考,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展隆、吳富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
卷可參,渠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4月11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