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滄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滄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滄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9日凌晨3 時1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87 號「克萊姆網咖」店內為警盤查,發現何滄海為毒品列管人口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滄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何滄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