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桂霖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桂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在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自稱「王宏洲」之人所占有之車號號碼2182-HF號自用小客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關重興所有,並於99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復旦中學側門圍牆旁失竊),竟仍自該日起至99年11月29日間之某日,向「王宏洲」借用收受該車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關重興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77 號附近尋獲該車,且在車內後視鏡採驗得陳桂霖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關重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7 日刑紋字第0990178381號鑑定書各1 份及採驗照片26幀。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桂霖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借用收受而供己代步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在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王宏洲」所占有之車輛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借用而供己代步,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