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建國
被告
朱陳琪
被告
杜曉維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21號、第5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建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朱陳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杜曉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8 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陳琪在桃園縣新屋鄉經營「大方犬舍」,並於97年2 月間,因送養犬隻事宜與認養人吳雨潔發生不快,而遭吳雨潔之友人化名「bebe dog」,在「奇摩部落格-bebe 無限大」網站上撰寫網路文章「大方犬舍~真讓我傻眼」一文批評。朱陳琪閱後心生不滿,並在上開「部落格」上留言要求對方刪除文章未果後,竟為在網路文章中揭露吳雨潔之身分資料而對吳雨潔及其友人產生嚇阻效果,乃委請其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之配偶田義德(涉犯瀆職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利用任職派出所警員之便,查詢吳雨潔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後,由田義德將上開資料無故洩漏予朱陳琪。嗣田義德因瀆職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 號案件審理時,朱陳琪、洪建國、杜曉維均明知吳雨潔於認領犬隻時,並未留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予朱陳琪,以及田義德係因何原因、以何方式取得吳雨潔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乃係田義德是否涉犯瀆職、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分別:

㈠洪建國於99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97年8 、9 月間其有去找過田義德,說要提供販毒的人資料,因其聽朋友「阿平」說在中壢叫「吳宇潔」的人在販毒。其有跟田義德說「宇」字其不敢確定,不曉得是下雨的「雨」還是宇宙的「宇」,但是是清潔的「潔」,因為其覺得女生都是這個「潔」。其聽朋友說這個人在中壢販毒很久,就藉著這個機會提供給田義德知道,其有看到「吳宇潔」的年紀好像是66或67年次,故向田義德說「吳宇潔」應該快要30歲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朱陳琪於99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97年2 月23日吳雨潔有來「大方犬舍」領養1 隻黃金獵犬,渠有告訴吳雨潔要留下她的資料作切結書,吳雨潔就在名片上寫了她的手機號碼,因為吳雨潔的筆沒有水,渠就拿渠的筆給吳雨潔。當時吳雨潔的手上牽著她要領養的狗,所以渠告訴吳雨潔,叫她拿出身分證件由渠來抄寫,渠就拿吳雨潔的身分證在玄關的桌子上面抄寫她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97年9 月12日,渠叫田義德開車載渠去派出所報案,而快到派出所時,因為家裡的狗打架,田義德就先送渠返家,並向渠表示由他先去警局幫渠跟他以前的同事說。而渠要抄寫吳雨潔的名片時,先抄寫吳雨潔的身分證字號,要再繼續寫其他資料時,田義德就說不用這麼麻煩,有身分證號碼就可以了。田義德返家之後只有說他的同事會依法辦理,渠當時並未跟田義德說過吳雨潔的名字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杜曉維於99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審理前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96年12月間伊向被告朱陳琪領養小狗後,因97年3 月間伊要出國去大陸,所以在出國前把狗寄放在被告朱陳琪那裡。當時朱陳琪就把吳雨潔的名片給伊看,而因吳雨潔的名片是臺積電的名片,很特殊,伊就看了一下,上面又有寫身分證字號還有出生年月日,也和伊一樣住臺北市,所以伊對於該張名片印象特別深刻,印象中所有的內容都是寫在名片正面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建國、朱陳琪、杜曉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吳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巫俊杰、謝譯鋐、沈建榮分別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述;證人田義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2 號99年3 月18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洪建國、朱陳琪、杜曉維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田義德究否為瀆職犯行認定之結果,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洪建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在98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朱陳琪及洪建國、杜曉維固分別於100 年 6月8 日及100 年9 月2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3 人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田義德涉犯瀆職案件),在99年12月16日即已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自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本院審判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渠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9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