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
主文
蕭富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富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蕭富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41 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於99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9分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路123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接受採尿,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