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宗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褚宗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褚宗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33 號、11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另犯竊盜、槍砲、毒品等罪,經依法減刑、定刑並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惟假釋遭撤銷,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834 巷3 號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合計淨重0.93公克,因鑑驗費失0.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0.501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81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